第三十八条 以下项目和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种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因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急救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而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有第三方赔付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杀、醉酒、打架斗殴或他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超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戒毒的一切费用。
(八)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及新生儿的一切费用;各种不育不孕症。
(九)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本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职工,自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设置3个月的等待期。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纳或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1个月的,自欠费或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停保6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次日起恢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6个月的,从续保次月1日起设置3个月的等待期。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欠费停保期间或等待期内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可使用个人账户余额。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在补缴欠费后,其欠费或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个人自付和统筹支付部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第四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设起付标准。具体按下表执行:
住院次数
医疗机构级别
起付标准
| 第一次住院
| 第二次住院
| 第三次住院
|
三级
| 500元
| 400元
|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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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400元
| 300元
|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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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300元
| 250元
|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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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200元
| 150元
|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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