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修改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 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