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不得扣押服务人员抵押金。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政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八条 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
(二)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
(三)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相应的健康状况、道德品性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