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书面家政服务合同。经营者提供一次或者临时性家政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非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家政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国家和省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家政服务业协会,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