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
(二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情况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加重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者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同级党委、人大要求或者政协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