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的坏账宽容机制。可允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率和代偿损失率高于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的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的功能性担保补偿机制。根据公司经营、代偿损失情况等因素对其进行动态补偿。探索包括政府公共预算、国资经营预算等在内的募资渠道多元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构建监管长效机制,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管,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规范运作。
第十七条 事前监管包括:
(一)设立预审。在拟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递交设立申请材料后,区金融局应牵头组织区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进行预审。
(二)开业核查。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获批开业前,区金融局应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证照、注册资本、工作岗位、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事中监管包括:
(一)规范督促。区金融局应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制度、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准备金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二)政策培训。区金融局应组织政策培训辅导会,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告知、说明最新政策动态和监管要求。
(三)非现场监管。区金融局应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信息月报、经营情况季度分析评价、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等非现场监管制度。
(四)现场检查。根据监管需要或问题举报,区金融局可对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项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局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区联席会议报告。
(五)监管谈话。根据监管需要或问题举报,区金融局可约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
第十九条 事后监管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