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假医学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3000元罚款;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二胎的,三年内不得批准生育,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