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或将子女送他人抚养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