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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
  (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疗机构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疗机构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疗机构强制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送往指定医疗机构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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