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破坏保护区设施;
(六)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超标排放污染物;
(七)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围海、填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