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态养殖业、增殖业;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三)生态旅游业;
(四)休闲渔业、海钓;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捕捞业。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原因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科学试验基地或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及其相关活动的,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内渔业资源的状况,核定允许从事捕捞的区域范围、渔业资源品种或类型、可容纳的捕捞船舶总数、捕捞方式、捕捞时间,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区内可以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授权企业经营,并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保护区内的海洋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游客、海钓者、海钓船舶和游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象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象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开展海钓、游艇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预留区和领海基点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采拾鸟卵;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