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体现综合效益的原则,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目标、功能分区、保护措施、重点建设项目。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定期组织评估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研究、分析总体规划实施中的问题;经评估确定需要修订总体规划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的具体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通过保护区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应当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与重点保护区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二)在适度利用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
(三)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
(四)在预留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但不得改变区内的自然生态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权审批后,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特点,在适度利用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