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机构的复议经费以及复议装备、器材等其他费用应当列入复议机关的专项行政经费,由复议机关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