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5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未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第十二条 市局认为分(市)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分(市)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局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时,应按顺序装订成卷。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草拟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经局长同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