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的行政复议审查申请;
(五)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组织办理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复议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口头申请的,要按要求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以工商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所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应指定其内部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复议答复书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分(市)局以市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分(市)局以市局名义履行复议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局负责受理当事人对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市)局负责受理对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