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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2〕8号 2012年1月2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 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
  (三) 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 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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