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施部门可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并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变更或中止行政指导。
第九条 实施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机关职权和管辖范围内,能够予以指导的,通知申请人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具备指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实施。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的,工商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给予书面文书。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内容的,实施部门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一条 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如实告知行政相对人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以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配合。行政相对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工商机关应认真听取并及时改进行政指导。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行政相对人实施抽象行政指导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应当由实施部门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实施部门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的,可以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实施。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实施抽象行政指导,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指导具体承办人应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行政指导实施完毕后,按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指导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