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税费或者优惠待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缴费补助或者代缴保险费义务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未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