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和增加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养)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农)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按照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新建、改建、扩建适应残疾人需要和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