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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并将康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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