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