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海口市的企业或项目,可在其退出后根据其投资形成地方财力的20%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海口市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100 万元的奖励。
第九、十、十一条、十二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海口的企业。
第十三条 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政策扶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 年及以上,凡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积极培育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交易、旅游产品交易、橡胶产品交易等各资本要素市场。对在海口新设立的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前3 年对其办公用房租金根据市场参考价予以补贴,补贴租金累计不超过300 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积极探索自保业务发展,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自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