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丁、戊类厂、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建设工程;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建设工程;
(三)养老院、敬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和卫生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
(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新农村住房改造工程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
(五)为抢险救灾或灾后重建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按国家标准单独或者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建设工程;
(七)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免征费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减征费用的建设工程,有明确减征标准的,从其规定;减征标准不明确的,按本办法征收标准的50%征收。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管辖权限,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征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未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建设单位可以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40299,“其他公安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