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地管理制度和墓位档案登记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费收支情况要向村民公示,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建墓材料成本和维护管理费标准,应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安放)服务,不得承包、转让、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墓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集体组织成员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可在该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结合起来,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本村集体组织人员死亡的,必须进入该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时间顺序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在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禁止骨灰套棺安葬;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要进行一次年检和通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迁移或废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分别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