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提交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听取意见汇总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三十六条 材料齐备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决策起草部门也可以直接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本级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涉及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三)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论证。调查研究和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的依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存在超越权限、程序违法、决策内容违法或者制度措施不合理等问题的,提出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的意见。
(三)决策内容涉嫌重大违法的,提出建议终止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政府不能进行决策。
第五章 集体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