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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履行房屋征收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并按要求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单位和人员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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