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