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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8〕437号)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推进乌鲁木齐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04]150号)、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4]52号)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印花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税目为购销合同。对纳税人部分应税税目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书立、领受的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由印花税纳税人或委托代征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印花税的纳税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境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的委托代征人指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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