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利用应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工地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或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三)有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排放处置方案;
(四)有加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自行组织清运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时注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外表带泥上路行驶,污染路面;
(二)车辆必须加盖密闭装置,不得超载,不得抛撒遗漏;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