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