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止所驻煤矿隐瞒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四)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国家、省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义务帮助和引导所驻煤矿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促进煤矿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
第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权益。
(一)阻挠驻矿安全监管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殴打驻矿安全监管员的,驻矿安全监管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县级安监部门要进行批评和制止;对情节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为驻矿安全监管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发放下井补助。下井补助标准参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补助标准制定。以上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安全监管局执行。
第十一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培训。
(一)新任驻矿安全监管员上岗前,必须由县级安全监管局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二)县级安全监管局要根据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业务能力培训;
(三)主要培训内容为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区域内煤矿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等。
第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考核及奖励。
(一)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和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分别每月和每季度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年终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对驻矿安全监管员作出奖罚决定;
(二)在年度考核中获优秀等次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参加离岗培训和学习;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所驻煤矿全年无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安全状况明显好转;对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隐患明显减少;在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及连续两年考核获优秀等次的驻矿安全监管员,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或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由县级安全监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