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水产养殖企业。
第七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水产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渔业发展规划、渔业项目发展和产业化发展主要任务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渔业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
第八条 各地(州、市)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年初项目指南确定的具体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编制《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地(州、市)渔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水产局、财政厅。
各地(州、市)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水产局汇总各地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由自治区财政厅、水产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项目审查后下达批复,由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批复内容实施项目,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严禁用于楼堂馆所建造及车辆的购置。
第十一条 各地渔业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水产局会同区财政厅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地(州)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于年底前将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自治区水产局、财政厅。同时认真完成年度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对未按实施方案执行的、未按时报送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下年度将停止对该地、县渔业产业化工作的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