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考察情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拟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理时限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确定受理的申请时间。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齐全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三、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变更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医疗机构分类性质、医疗机构等级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定点医疗机构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相关文件,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其中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以及非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注册地址和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药监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核、变更手续。对其中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体药店为企业负责人)同时变更的以及非公立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单体药店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30日内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三个月,并暂停其网络运行和费用结算。
四、关于《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遗失补办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遗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应持补办申请、卫生(药监)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以往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到原批准其定点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