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可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恶意压低收费竞争,签订合同后又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浮动范围不得超过20%。不得恶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核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执业资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或审核单位公章及单位资质证章,编制或审核单位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编制单位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涂改资格证书。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以造价员名义从业,或者分别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名义在不同单位执、从业。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业或转借从业专用章。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府部门计价规定以及诚信原则编制并签署工程造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