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2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5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100处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城区(管委会)建设规划监察大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城区(管委会)建设规划监察大队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查处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6000平方米、小于10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20000平方米、小于3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30处、小于5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100处、小于150处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查处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小于15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小于4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50处、小于75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150处、小于200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查处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5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4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75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200处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建、国土、市政等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违法建筑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