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乡、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小于5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8000平方米、小于1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15处、小于25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40处、小于50处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乡、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小于15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25处、小于4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50处、小于75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乡、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8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5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4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75处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城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辖区持续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城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小于15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25处、小于4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50处、小于75处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筑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8000平方米、小于100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或等于15000平方米、小于20000平方米的,或者一个月内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40处、小于50处或全年违法建筑累计大于或等于75处、小于100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