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联合执法,及时依法有序拆除违法建筑。
(四)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城区政府(管委会)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规划监察支队。市建设规划监察支队每月定期将违法建设情况报送市住建委。
第十二条 市住建委委托各城区(管委会)建设规划监察大队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住建委是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规划执法的主体,依法负责对违法建筑物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负责规划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区政府(管委会)及住建、国土、市政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做好拆除违法建筑风险评估,维护执法现场秩序,制止暴力抗法。
第十五条 市供水、供电部门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的,不得供水、供电。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部门应及时报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停止向违法建设现场供水、供电。
三、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议该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职务。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不配合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