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住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