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规划期内的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确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在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指导下,按下列程序确定并下达:
(一)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等,提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报同级政府研究。
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应包括取用当地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和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水的计划指标;
(二)县(市、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 用水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等研究论证后,确定各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政府研究;
(四)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单独核定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市考核标准的;
(二)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四)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总量达到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超过警戒线的,相应核减该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当出现干旱、洪涝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源调配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其用水量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县(市、区)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向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利用矿坑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