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以上标准,由用人单位据实支付。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按规定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作程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选聘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