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问题。1999年前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的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
四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除经财政部门按照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审核同意使用的外,均应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于年内返还社保基金。自1999年1月起,凡从社保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全额返还基金。
10.未及时划拨社保基金财政补贴问题。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十一条,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
三十二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劳部发〔1993〕117号)第五条第(七)项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有关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抓紧补拨财政补贴,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督办。
11.同一地区的同一险种多头开设社保基金账户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抓紧进行清理,年底前将在多家金融机构开设的多个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支出户。今后开设(含变更)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二) 关于“欠费”问题的处理
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第九、第十、第
十八条,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
五条、第
九条,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