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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5.已出借给企业但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第一条、原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印发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劳社人就字〔1994〕7号)第十条(二)中的第3点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其中,按照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尽快清理回收;确实无法收回的,由相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及自治区有关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的规定列入呆账作核销处理。违反规定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特别是1998年度决算后发生的违规借款,作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处理,不得核销,由出借资金的机构尽快收回借款;借款单位不能偿还的,由担保单位偿还,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借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失,由出借资金的机构负责尽快追回或偿还。
  6.少核定社保费基数致使基金收入减少问题。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相应社保经办机构要将重新核定准确的社保费基数送交征缴部门,并积极配合其制订补缴计划,完成补缴工作。同时,要查明少核定基数的原因及责任主体,追究相应责任;确因历史原因难以追究责任的,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防止同类情况再度发生。
  7.违规扩大发放对象,多支出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因当地政府出台地方性政策,使发放对象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当地财政归垫。在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均无政策的情况下,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相应经办机构尽快追回;不能追回的,应由违规多支出社保基金的直接责任人赔偿,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8.未执行国家规定优惠利率造成基金损失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财政部《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十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存储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保基金优惠利率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优惠利率为社保基金计息的,必须在年内将少计的利息如数计入(归还)基金专户。相应的开户人(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尽快督促、监督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在年底前按规定补计所欠的全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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