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改制、分立、兼并、重组的使用、借入单位,或已撤销、关闭、停产但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使用、借入单位,若当时以有关协议、方案或其他方式明确了偿还责任单位,要向该责任单位追偿;当时未以任何方式明确偿还责任单位的,按照以下原则追偿:整体改制的单位,改制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分立单位的各分立方,按照所达成协议分别承担偿还责任;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单位,其兼并单位为偿还责任方;重组的单位,重组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撤、关、停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偿还责任方。
对于挤占挪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等固定资产,应以国有资产部门组织评估认定的结果作为转让资产的参考依据,尽快转让变现,变现收入全部并入相应基金专户。
对于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资金,或固定资产变现所取得收入小于购置原值的部分,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决定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的责任主体(如:某地政府、政府某有关部门、某社保经办机构等)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3.各险种基金之间相互挤占问题。应严格按照
财政部《关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
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督促有关机构,按照不同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具体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制订详细的整改计划,抓紧完成不同险种之间的基金回归和账务处理。
4.用社保基金作担保抵押的遗留问题。凡用社保基金所作的担保抵押,均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三条,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号)第
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厅函〔2000〕44号)有关规定立即整改。相关问题无论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必须立即予以撤销;对已经被银行或法院划扣的担保抵押金,要由借款单位尽快偿还,提供担保的单位要抓紧追收,尽快归回社保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