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1.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第
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禁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以下简称“财社〔2003〕47号文件”)第
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抵费实物进行评估认定,确认价值后拍卖处理,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专户。其中,《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实施前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后小于原值的部分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征缴条例》实施后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亏损部分应转为企业欠费,不得申请核销(企业已经破产的,应按照本意见中关于破产企业欠费问题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2.挤占挪用(含出借、违规使用等)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
四条,《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收回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5号)第
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中国证监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人社部发〔2008〕55号)第二条(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1号)第
三条等有关文件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主动协调、督促有挤占挪用行为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整改期限,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限内按照政策,该追回的追回、该清欠的清欠、该处置的处置,以货币形式足额归回社保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