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中心交易的,条件达成一致后,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中心现场就转让标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违约责任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签订协议。交易中心应在镇(街道)、区、市有关网站上公布交易结果,转让(出让、发包)方要将交易结果在村、组务公开栏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村、组自行交易的,交易前应当经交易中心审核,交易结果要在村、组务公开栏上公布,并报送交易中心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的签订和见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办理。需要鉴证和公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建立集体资产管理交易项目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原则上一个交易项目要建立一份档案。
第四章 管理交易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过程中存在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交易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组织)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集体资产交易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造成国家、集体或者村民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