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告知作出校验结论的时限。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启动卫生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审查与结论
第十八条 校验审查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资料审查,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现场审查的时间、方式与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相关规范、标准与管理办法、校验审查程序规定,完成对医疗机构的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受登记机关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承担现场审查的相关工作。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诊疗项目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开展医疗诊疗技术准入情况;
(三)检查核实机构与人员依法执业情况;
(四)检查核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及整改情况;
(五)检查核实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完成现场审查后,应形成书面现场审查意见,由登记机关主管领导审核签发,交医疗机构法人代表签收。现场审查意见是校验结论的重要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被审查医疗机构执业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