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身份后,将人员明细转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个人不再单独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享受抚恤补助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全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全额补助参保费用。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的优抚对象按规定标准分别给予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民政部门确认优抚对象身份后,将人员明细转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个人不再单独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城乡老年人,应按照《规定》中不同的筹资标准,任意选择一档次参保。
对未能及时在申报缴费期内登记参保的城乡老年人,经办机构按照220元筹资标准从其生活补助费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60元医疗保险费,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待遇享受期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待遇享受期为参保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年龄不满18周岁、次年年满18周岁的,按照学生、儿童身份认定;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并且年龄不满60周岁、次年年满60周岁的,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身份认定。
第十三条 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新生婴儿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当年参保缴费手续的,按照本年度标准缴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出生之日起90日后办理当年参保缴费手续的,按照本年度标准缴费,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跨待遇享受期的,本人只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个待遇享受期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按照各待遇享受期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待遇享受期住院治疗,未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的,在结算医疗保险费用时,只按照规定报销当前待遇享受期的医疗费用,不报销下一待遇享受期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当年未参保人员跨待遇享受期住院治疗,并且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的,在结算医疗保险费用时,不报销当前待遇享受期的医疗费用,下一待遇享受期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转外地住院、急诊留观转住院的,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病需办理家庭病床治疗的,报销比例按照城乡居民住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全年家庭病床累计报销住院天数不超过90天;参保人员应当选择具备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建床资质的医院进行家庭病床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在外地急症住院就医的,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进入待遇享受期,发生户籍迁出本市或死亡等情形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已经进入待遇享受期的,不做退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