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56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9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不力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限未依法报告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发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