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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 (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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