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申报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存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申报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申报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